学习第64次修持班法会
圣密龙讲体会

 

五穴飨天 三眼 五眼 般若洞鉴—学习第64次修持班法会圣密龙讲体会

金刚诚文

 

 
转自 薄伽梵 智及维摩诘 宗师微信朋友圈:

2、 作为五穴飨天的修行妙法,圣密宗古梵密金刚禅佛教,对于这样的修行有一个专门的名词, 圣宗曾经开示过,这就叫〝空中的舞蹈〞。公元前二十年,汉成帝时期,白云圣祖将空行、霓虹、圣通、涅槃(虹转)四部大法传入中国,并且教授赵飞燕空行。传承至今, 薄伽梵 师尊口授心传,世界总部、加拿大、美国、中国大陆有多位长老、新老学员能够达到这个境界,同时又很谦逊。

弟子回忆大圣宝金刚道侬长老的行持圣迹,在修持的修持观上,她是清净、无我、调伏、精进的;在修持的境界上,她是坚持正法、正信、正行。

薄伽梵 师尊曾圣密龙讲圣示:「要跟随我的一定是要做到内心的清净、无我、调伏、精进,而并非是出了〝功能〞以后就骄傲、我慢、不谦逊起来的行者」。

金刚道侬长老保持谦逊和低调,做三密修行。〝口密行〞实际上就是〝圣者行〞,〝口密〞本身不是简单地不说话,开口就是凡夫,做〝口密〞就是圣者。开口就是六识或者六识以下的境界,而〝口密〞就是第七、第八、第九乃至更高层识的境界。〝身密行〞如金刚道侬长老遵 师圣示表演〝舍寿内息〞。〝意密行〞,〝意密〞之一就是〝法身心语〞,与 师尊保持无间断的瑜伽。

「当一位圣密行者进入圣佛密境或者圣密佛境的情况下,她所有的修行的行为都保持一种低调和谦逊,这是非常重要的。」弟子感到,一位真正的修行人真修实证〝人与宇宙是不连续的整体,人与人是不连续的整体〞,必然具有谦逊和低调的佛人格。没有我慢就不会发生偏差而堕入幻觉。〝有时患幻觉的人不低调、不谦逊,甚至说:每天去保俶山,但他却〝看〞不到 师尊。‘看’不到 师尊,但是他却认为他比 师尊到达保俶山还要〝早〞,因此〝功能〞就比 师尊〝高〞了......这样的幻觉误导自己,自误误他,虚幻邪觉引起误导一片。〞凡夫众生〝看不见〞,即〝无明〞。弟子学习 薄伽梵 师尊圣示关于佛教〝三眼〞、〝五眼〞,而对〝无明〞和〝明〞有更多认识。

3、 原始佛教、声闻乘经典《舍利弗阿毘昙论》记载,人有三眼:第一是肉眼,普通人肉体的生理上的眼睛;第二是天眼,七识染分之眼,色界天人的眼睛,但凡人可以由禅定、念佛而修成为天眼,可以看得见任何的东西,不受前后、内外、昼夜、上下的限制,但是天眼看到的是和合因缘所产生的,假名相的物体,而不能看到真正的佛法所讲的实相;第三是慧眼,七识净分之眼,可以看到实相,能够了解真空无相的道理,出现洞鉴般若,这是阿那含级的〝三眼〞。大乘佛教发展为〝五眼〞。前三种是一样,第四是法眼,〝善解法相,知众生根〞,可以知道一切众生的根器,用什么样的方便法门使众生能够证得正道,证得正法;第五是佛眼,就是 大圣 释迦牟尼 佛祖所具有的,无事不知。

学习《维摩诘经》《弟子品》中,佛告阿那律:「汝行诣维摩诘问疾。」阿那律白佛言:「世尊!我不堪任诣彼问疾。所以者何?忆念我昔于一处经行,时有梵王,名曰严净,与万梵俱,放净光明,来诣我所,稽首作礼问我言:『几何阿那律天眼所见?』我即答言:『仁者!吾见此释迦牟尼佛土三千大千世界,如观掌中庵摩勒果。』时维摩诘来谓我言:『唯,阿那律!天眼所见,为作相耶?无作相耶?假使作相,则与外道五通等;若无作相,即是无为,不应有见。』世尊!我时默然。彼诸梵闻其言,得未曾有!即为作礼而问曰:『世孰有真天眼者?』维摩诘言:『有佛世尊,得真天眼,常在三昧,悉见诸佛国,不以二相。』于是严净梵王及其眷属五百梵天,皆发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心,礼维摩诘足已,忽然不现!故我不任诣彼问疾。」 维摩圣祖教育阿那律尊者:佛世尊的天眼,祂是经常在三昧耶之境,能够见到诸佛佛国的真实相,而不是看虚幻之相,〝不以二相〞。而且,拥有天眼,不是为了天眼而有天眼,而是为了救度隐态世界的众生,令隐态世界有能量的、有能力的众生,都发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心,都发无上正等正觉的菩提心,成就佛道。弟子感到,百相万行,要观空无我,根本的目的只有一个—度一切苦厄。

联系到〝五智〞的修行,成所作智、妙观察智、平等性智、大圆镜智、法界体性智,智慧的修炼,对应前五识、六识、七识、八识、九识乃至更高层识的净化、升华、深化,证得空性,种智成就,〝与 薄伽梵 师尊清净的思维波一致〞,训练法身心语,瑜伽于超越界,从对显态世界相的分别执着中解脱出来,证入宇宙实相,直面本体,臻至究竟解脱。弟子亦更深刻地体会到圣密弟子的无比幸运,有 薄伽梵 师尊佛眼洞鉴我们的大三世因缘业力,恩赐每一个人度身订造的宗教过程。每事报,保持和 薄伽梵 师尊灵性沟通,请  薄伽梵 师尊佛加持、光控、护佑我们,非常重要。

以上报告错误之处,祈求 薄伽梵 师尊慈悲遮止、批评、圣正。

虔诚感恩 薄伽梵 师尊

恭颂 薄伽梵 师尊圣安

弟子:金刚诚文敬叩

 

 
编者按:本栏目所登载的学法报告,仅代表作者本人对法的认识,不妥之处,敬请斧正!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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